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一个月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黎平县某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先明,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及其辩护人洪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杨吉喝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黎平县五开南路由一中前门往上午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开南路(一般城市道路)850米与同向行驶杨某驾驶的贵H×××××号出租客运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欧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平县某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抽取杨吉、杨某二人血液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杨吉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黎平县某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吉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吉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醉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吉判处拘役三年月至五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洪先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杨吉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吉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吉在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杨吉与被害人欧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欧某的谅解;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吉与被害人杨某、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等程序性文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杨吉的刑事判决书,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石某、姜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欧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吉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醉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吉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被告人杨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左宗能 审 判 员 赵光会 人民陪审员 吴国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