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占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占胜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军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张建军需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收回杨支良的债权10万元、胡晓军的债权9万元,及自有存款11万元,共计3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在西宁市香格里拉的房产证作抵押。2021年4月21日,经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愿意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当时没有答应。2021年的6月27日,丁光林给被告打电话说给原告还款的事情,被告答应干完活后给原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往来,但都已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至今已归还完毕。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0万元,而且均已还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西宁市香格里拉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该房产证系假证的事实;         证据3.杨支良、胡晓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30万元借款来源系,其中原告享有的杨支良的债权100000元;收取胡晓军的房租90000元;         证据4.丁光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丁光林介绍的事实;         证据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并提出,被告并未在借条上捺手印;借条内容前半部分与后面的字体不一致;借条中小写的30万元明显是后添加的;借条载明为今借张占胜,而非今借到杨占胜,因此该借条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大额交易一般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原告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故无法证明所借款项是否为30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明为载明签字人为丁光林,但无法核实是否是丁光林出具的;丁光林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磋商人员是否是本案的原、被告;从录音的谈话内容来看,双方仅是对借款往来的协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详尽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张建军向杨占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占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张建军房产证一套证号:016128号143平米土地使用证无张建军2012.8.19”。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案涉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30万元,但钱款是否实际交付与被告无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占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占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央毛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达哇桑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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