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某。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1,太原市人
被告:高某,山西省娄烦县人。
被告:冯某。
被告:李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太某诉被告李某1、高某、冯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高某、冯某、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1及配偶高某偿还贷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11257.84元,以上款项共计1461257.8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抵押人冯某及配偶李某2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冯某拥有位于××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冯某名下位于××区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由原告向被告李某1发放贷款14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2‰。被告高某为被告李某1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冯某名下位于××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冯某名下位于××区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时至今日,借款期限虽未超期,但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截止2021年2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11257.84元,以上款项共计1461257.84元,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高某、冯某、李某2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1、高某(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年利率9.02%;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2018年12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冯某(抵押人)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项下的房屋分别为被告李某1、高某的上述贷款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5000元、134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2018年12月2日,被告冯某的妻子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李某1、高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10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了晋(2018)太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68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晋(2018)太原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468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案涉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高某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1日,到期日期2021年12月2日,月利率7.52‰。被告李某1、高某收到了该笔贷款。后因被告李某1、高某自2021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向被告李某1送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决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11257.84元(利息计至2021年2月20日),合计1467257.87元。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于太原市××路,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于太原市××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李某1、高某自2021年1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高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冯某、李某2已用其共有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被告冯某、李某2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某1、高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1、高某、冯某、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某贷款1450000元,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2‰支付原告太某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某、李某2在抵押坐落于太原市××路(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太原市汾东北路39号11幢1单元1层5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太某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1元,减半收取计8975.5元,由被告李某1、高某、冯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