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执行人:商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文,任执行董事。 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3961115318 地址:方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杨海英申请执行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商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海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商存建负担。}因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海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 2.查询到被执行人商存建名下有粤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别克牌牌照号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商存建名下有证券、股权等信息。 4.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方城县利民医院东2号楼1单元901号、1904号房产两处,但上述两处房产现系在建工程且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另发现被执行人商存建名下有房产一处,但该房产已被另案多次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四、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商存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商存建、南阳市裕众置业有限公司法人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成功。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9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9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豪亮 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 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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