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杨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华清与被告杨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70元及利息159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4日,被告在大石岩申新民处赊欠山羊款7970元,我是介绍人,因被告迟迟不还我先行垫付了山羊款,被告给我写了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过了元宵节就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797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放弃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清借款7970元;
二、被告杨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清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