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瞿宏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4088F。
法定代表人:廖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瞿宏明与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宏明及被告和润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违约金27938元(总房款288021元×0.0001×97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款建筑面积、房款支付方式、逾期办证违约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款。2017年3月15日被告开具了涉案房屋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原告房款288021元,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被告必须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7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交房,但直到2020年7月15日原告才拿到不动产权证,逾期时间970天,被告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和润房产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是案涉房屋的建设施工方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所致。房屋交付后,建设施工方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向答辩人交付案涉房屋的和润小区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11月6日被告诉至法院,2018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2017)川041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之后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工作才得以开始进行。根据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需要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等材料。因此,造成案涉房屋产权证逾期办理的责任,不应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且案涉房屋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缺乏合理性。综上,案涉房屋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的结果,非被告行为所致,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和润小区”X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88021元。其中,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7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8021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20年7月15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交付手续、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的547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将承担向原告支付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按日万分之壹计算违约金的责任。案涉房屋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被告应在交付后547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880.43元(288021元*968天*日万分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要求下调违约金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78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瞿宏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788.04元;
二、驳回原告瞿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