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孟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天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被告孟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孟莉打电话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陈小华借款。2011年9月8日,原告从工行卡×××汇入被告工行卡×××卡内45000元;2011年9月14日汇入30000元,合计7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孟莉辩称,1.本案中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原告陈小华向被告返还借款。2011年被告孟莉与案外人陈志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孟莉的前夫陈志明系兄弟关系。因原告陈小华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借款75000元,被告家中有现金才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通过二笔转账偿还借款;2.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间分两笔转账共计75000元,最后一笔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时至今日将近10年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还款事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定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向被告孟莉工商银行卡(卡号×××)内转账45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被告孟莉同一卡内转账30000元,合计75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1年9月转账期间,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二份、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8年7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2号《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9月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小华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被告孟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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