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张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旭与被告张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从2019年9月1日起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从2019年9月1日起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建筑项目投标工作。2019年9月,被告预投标某项目劳务工程需要制作标书,后经他人介绍结识原告。原、被告双方就标书制作价格进行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9日、9月18日将涉案标书以纸质件交付被告,并按被告要求通过互联网上传至指定的投标平台。后,涉案劳务工程均未中标,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上述标书制作费用进行了确认,具体费用为2,500元/份,共两份标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书制作费用5,000元。
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0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款项支付情况、微信聊天等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将预投标项目标书制作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按照涉案工程内容,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制作涉案项目投标书,被告向其支付所委托事项所需全部费用,双方对标书的制作、提交、制作费等意向达成一致,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在被告未到庭并就原告诉讼主张提出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标书制作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标书的制作,且被告已向发包人提交了涉案标书,原告委托已经完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委托事项所需全部费用。现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委托费用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款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介绍费2,000元含在本案诉讼标的中,经审判员当庭向其充分释明后,原告口头提出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旭货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