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郑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月明与被告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52个月的利息50,700元;本息合计115,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郑海涛从原告张月明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张月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郑海涛从原告张月明处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月明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海涛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所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月明要求被告郑海涛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共计52个月,本金65,000元,年利率6%,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9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700元中超出16,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偿还原告张月明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16,900元,合计8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张月明负担758元,被告郑海涛负担1,85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郑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新  节 人民 陪 审员   买吾拉·吐尔地 人民 陪 审员   买买提·吐尔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  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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