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刘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建诉被告刘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及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2019年9月7日达成协议,2019年底之前还完欠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原告冯建书写一份验收入库单载明:“退货566.66,分期付款,2019年底之前还完款,已付240元(贰佰肆拾元)”,被告在该验收入库单上载明:“未付7500元(柒仟伍佰元),刘青,2019.9.7。”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验收入库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建持被告刘青出具的欠据(验收入库单)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建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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