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尚江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
申请执行人:范梦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田莉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范梦雨与田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江河对本院执行本市顺河区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尚江河称,贵院执行的该房屋是其本人名字,是其母亲全部出资购买赠与给其本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贵院停止(2020)豫0203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执行,解除案外人名下位于本市顺河回族区户房屋的查封。
被告辩称
范梦雨称,案外人尚江河名下房屋系婚后购买的,案外人尚江河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案外人尚江河个人财产,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范梦雨与田莉英、尚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0203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月6日查封了尚江河名下的位于本市顺河区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1××09)。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豫02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田莉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梦雨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31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计81000元;其中2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234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田莉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范梦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203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田莉英原配偶尚江河名下的部分财产。案外人尚江河对本院执行上述房屋不服,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田莉英与尚江河于1988年10月11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9月6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范梦雨与田莉英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24日,此债务纠纷系田莉英、尚江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范梦雨与被执行人田莉英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24日,此债务纠纷系田莉英、尚江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尚江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的异议请求,故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203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田莉英原配偶尚江河名下的部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案外人尚江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尚江河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尚江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批鉴定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