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玉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艳荣,女,****年**月**日出生,住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玉军与被告向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长,被告向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本金;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利息16667元(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共20个月,100000*10%/12*20个月=16667元);3.要求被告承担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玉霞向原告曹玉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被告向艳荣作为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给付100000元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艳荣辩称,当时我在小贷公司上班,刚上了一两个月,原告是为了赚取利息,主动找我投资,合同是真实的,但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2020年10月20日担保限期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免除。另外,原告是2021年5月20日之后才起诉,原告是否向孙玉霞给付了借款,孙玉霞是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这些我都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艳荣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银行结算业务凭证1份,拟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打给了被告指定的马霄的账户上,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钱转给孙玉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通话记录1份。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还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说自己没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打电话给我,到我家里找我,我都不知道,因为当时我怀孕了,不带手机,只有一次是我老公接的电话,他们之间说了什么我也不知道,我老公也没有给我说,而且因为我怀孕,我都不见客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向艳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借款人孙玉霞与原告曹玉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100000元转入案外人马霄账户。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款方):曹玉军,乙方(借款方):孙玉霞,担保人(借款方):向艳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借款利息:本笔借款约定利息10%年化收益。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终止,合同编号为2019.0121-2,生效: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曹玉军,乙方(签字):孙玉霞,乙方担保人(签字):向艳荣…本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5月2日。”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孙玉霞未按时还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玉军与借款人孙玉霞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向艳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条款真实、有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保证条款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对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的电话联系记录据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玉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曹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牛玉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