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运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运其与被告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运其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湘03民申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8月2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再2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发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重新立案。2021年5月8日,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运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何易,被告刘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0元,利息57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3月),合计132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费用16800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10260元,合计270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与合伙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投入到工程建设项目中,到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还借原告三笔款项:1、2016年2月5日,被告借原告60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承诺6个月归还;2、2016年6月16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承诺3个月归还;3、2017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28000元,承诺3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三笔借款。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又写出单方面承诺,同意在龙牌酱油工程结算后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期间归还了79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原告万运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6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刘金辉写的60万元借条; 3.2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金辉写的借条20万元; 4.80万元借条(承诺)一张,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金辉写的80万元承诺书; 5.2.8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刘金辉写的借条2.8万元; 6.万运其调查笔录,拟证明万运其的委托代理人为调查清楚本案事实所做调查笔录,系万运其陈述; 7.万运其收到刘金辉归还利息7.9万元个人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利息、个人记录和银行流水,万运其收到刘金辉于2017年4月13日、4月25日、5月22日、5月28日、2018年10月8日归还五笔款项共7.9万元; 8.郭某身份信息、2014年6月15日郭某华融湘江银行储蓄存单30万元、2014年6月21日郭某华融湘江银行30万元存款利息清单、2014年7月4日郭某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存单10万元、郭某支取了刘正祥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万元取款凭证、2014年7月4日郭某存入刘镑名下10万元存款凭证,拟证明郭某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4日出借30万元和15万元给被告刘金辉,万运其担保; 9.万笑出借10万元取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刘金辉借万运其10万元,通过万笑于2015年12月27日转付刘镑10万元; 10.郭跃斌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2015年2月16日郭跃斌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存单20万元和12万元,拟证明刘金辉向万运其借款30万元,郭跃斌于2015年2月16日取款后将钱交付万运其,万运其再将30万元给付刘金辉的儿子刘镑,刘金辉出具了借条; 11.万运其归还郭某45万元、万笑1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将出借款转给万运其名下后,万运其将钱归还给原出借人,还支付了万笑3800元利息; 12.刘金辉借条5万元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刘金辉2016年7月5日借款5万元,刘金辉已将该款归还给万运其; 13.刘金辉欠条3万元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刘金辉于2016年6月7日向万运其借款3万元,刘金辉已将该款归还给万运其; 14.刘金辉借条61.2万元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刘金辉于2016年2月5日借款61.2万元,在2017年1月26日万运其与刘金辉对账时,刘金辉已将1.2万元归还给万运其,刘金辉重新出具借条变更借款金额为60万元,此张借条实际上已作废; 15.郭某调查笔录,拟证明郭某出借给刘金辉借款和收取利息,将债务转给万运其,万运其再将借款归还郭某的事实; 16.万运其陈述材料,拟证明万运其为说明本案事实进行陈述,证明其合理诉求; 17.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20]文鉴字第029号《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金辉2016年2月5日的借条60万元,是2017年1月26日时段书写,万运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6800元; 18.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检材署期“2016年2月5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形成的时间与样本署期“2017年元月26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形成的时间为同时期,万运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0260元;
二审法院查明
19.刘金辉的谈话笔录,拟证明2019年7月16日岳塘法院原一审法官向刘金辉了解情况,刘金辉认可2016年支付了20万元利息,所以刘金辉主张59.4万元本金不符合事实; 20.2015年7月17日华融湘江银行存款凭条20万元、2016年2月23日刘金辉写的证明,拟证明刘金辉还有2万元利息未支付给万运其; 2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万运其两次支出司法鉴定费16800元、10260元; 2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领据四张,拟证明10万元不是刘金辉归还给万笑的; 23.证人郭某证言(已出庭作证),拟证明:1、郭某借给刘金辉钱和收取利息的事实;2、郭某将债务转给万运其的事实;3、万运其将借款归还给郭某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刘金辉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并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而是原告受让他人的债权,再形成与被告的借款关系。第一张借条的金额60万元(时间2016年2月5日)是被告此前借郭某和郭跃斌各30万元的借款本金构成。该借条出具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出借人,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印证,该60万元的借款(债权)于2016年2月5日由郭某和郭跃斌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形成了由被告书写的第一张借条。第二张借条的金额20万元(时间2016年6月16日)是郭某此前另外借给被告的15万元,加上未偿还的部分利息构成。该2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权)由郭某于2016年6月16日转让给了原告,形成了由被告书写的第二张借条。第三张借条的金额2.8万元(时间2017年1月26日)并非借款,而是第二张借条的七个月利息(4000×7)。故该借条未再约定利息。上述三张借条均由原告作为原始直接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与其诉状陈述、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一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三张借条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9.7万元,该还款应抵充第一张借条60万元的本息。第一张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已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59.7万元(其中现金6000元),最后本金大概还欠9万余元,利息大概3万元。被告的所有还款可以认定为抵充第一张借条的利息和本金,因为60万元借款先到期且系主债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告均是自行委托,且委托鉴定单位之一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第三笔借款判决被告承担利息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刘金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刘金辉、刘镑),拟证明:1、自被告2016年2月5日出具60万元“借条”后,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46.7万元;2、该款项应当首先冲抵第一笔“欠款”60万元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6日,应冲抵本金40.1387万元,已偿还利息6.5613万元,冲抵后被告只欠本金19.8613万元; 25.何鑫的证明,拟证明:1、被告除上述转账之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2、该款项应冲抵“欠款”19.8613万元本息,截止2017年1月26日应冲抵本金40731元,已偿还利息9269元,冲抵后被告只欠本金15.7882万元; 26.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已自认被告自2017年4月之后向原告偿还了79000元,该款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包括6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总共偿还了59.7万元; 2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万运其),拟证明2016年2月5日刘金辉给万运其打款200万元,同日万运其将10.38万元转给万笑,200万元中实际上就包含刘金辉偿还万笑的借款本息10.38万元,万笑的借款与本案三张借条无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参见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10、14、19、2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6、16系万运其的陈述,证据15、23系证人郭某的证言,对其陈述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3、证据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12、13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证据2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17仅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书鉴定的事实,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8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案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1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4-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60万元借条是否为刘金辉于2017年1月26日书写以及是否结算系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本院原一审案件中,承办法官于2019年7月16日与刘金辉谈话,刘金辉陈述“扣我儿子的车是2016年2月,过年的时候,因为他怕我不还钱,扣留了我儿子车子。所以我们就对了账,打了六十万的条子,我儿子当天带了五万元现金给他,写了欠条以后还了这五万现金。承诺是第二年2017年过年写的,因为我打官司快结案了,对方公司有钱要付过来。万运其知道情况,就要我承诺在项目的回款中给他。吴自强在场,可以作证,这天根本没有扣车。”刘金辉在本案中举证何鑫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为“2017年1月26日,刘镑找到我,说他的小汽车被人扣了,要我陪他一起取车。当天上午,我和刘镑到了万总(名字不晓得)家里,万总要刘镑拿五万块钱才同意放车,刘镑只带四万块钱,只好向我借了一万块钱凑到五万给了万总,万总收到钱后没打条子给刘镑,刘镑就把车取回来了”,万运其对何鑫的书面证明无异议,且万运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扣车时间与何鑫所述一致,说明刘金辉对扣车时间陈述不实,应认定2017年1月26日扣车且当天进行对账的情况属实,结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2016年2月5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2017年1月26日借条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本院认定在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时,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60万元借条为刘金辉当日书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运其与被告刘金辉系朋友关系,合伙承接了龙牌酱油厂的建设工程项目,从2014年起双方之间有借贷往来,万运其还从朋友处筹集资金借给刘金辉,期间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行为。2016年2月5日,刘金辉向万运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运其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元整(612000元),月息2分,借期为6个月”。2016年6月16日,刘金辉又向万运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运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2017年1月26日,因万运其催讨借款,刘金辉之子刘镑给付万运其现金50000元后,万运其与刘金辉对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刘金辉又向万运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运其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二个月归还”,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另双方将原612000元的借条作废,由刘金辉重新向万运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运其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分,借期6个月归还”,落款时间仍书写为2016年2月5日。对于60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大额借款,刘金辉还当场向万运其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为:“刘金辉借万运其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以及利息,以借条为准,同意在龙牌酱油工程结算付款中全部归还清。”之后,刘金辉通过儿子刘镑的银行账户向万运其归还借款,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5000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7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4000元,共计还款79000元。因刘金辉未继续归还借款本息,万运其于2019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金辉通过儿子刘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万运其多次转款,2016年3月10日转款48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150000元、2016年4月27日转款5000元、2016年4月28日转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转款20000元、2016年7月2日转款2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转款19000元,另直接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4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运其与刘金辉长期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后,刘金辉尚欠万运其600000元、200000元及28000元的三笔借款。其中600000元和200000元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金辉提出其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万运其共计518000元系归还三笔借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万运其与刘金辉合伙建设工程项目,不排除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若截止2017年1月26日刘金辉已归还万运其518000元,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刘金辉的付款行为在前,书写《承诺》在后,双方在结算时应当对已归还款项进行冲抵,而刘金辉书写的《承诺》内容仍为借万运其800000元以及利息,且注明以借条为准,说明双方在2017年1月26日结算时确认了借条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金额,故刘金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26日结算之后,刘金辉陆续还款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优先偿还600000元借款本息。60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具体计算如下:1、2017年4月13日转账支付10000元,借款天数432天(2016年2月6日-2017年4月13日),应支付利息172800元(600000元×24%÷360天×432天),尚欠利息162800元(172800元-10000元)。2、2017年4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借款天数12天(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5日),应支付利息4800元(600000元×24%÷360天×12天),累计尚欠利息162600元(162800元+4800元-5000元)。3、2017年5月22日转账支付40000元,借款天数27天(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2日),应支付利息10800元(600000元×24%÷360天×27天),累计尚欠利息133400元(162600元+10800元-40000元)。4、2017年5月28日转账支付20000元,借款天数6天(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8日),应支付利息2400元(600000元×24%÷360天×6天),累计尚欠利息115800元(133400元+2400元-20000元)。5、2018年10月8日转账支付4000元,借款天数498天(2017年5月29日-2018年10月8日),应支付利息199200元(600000元×24%÷360天×498天),累计尚欠利息311000元(115800元+199200元-4000元)。综上,关于第一笔600000元借款,刘金辉应支付至2018年10月8日止拖欠的利息311000元,后续应按照年利率24%于2018年10月9日起继续还本付息。关于第二笔200000元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7日起还本付息。关于第三笔28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由于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706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对证据进行补强而支出该笔费用,且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运其借款本金828000元及拖欠的利息311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0元,由被告刘金辉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浩翔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葛 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易文华 书 记 员 谭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