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15号。
负责人:王伟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该行职员。
被告:张向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王雅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张新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向宇、王雅娜、张新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宇、王雅娜、张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向宇、王雅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903.19元,罚息162699.68元,本金及利罚息(截止2021年3月16日)合计1097602.87元,其他罚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罚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新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宇、王雅娜与原告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新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张向宇、王雅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4日,被告张向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支用申请书》对借款用途、利息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均作了明确规定。《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发放借款本金1350000元用于归还张向宇原借据号项下借款。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张向宇、王雅娜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向宇、王雅娜、张新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宇、王雅娜与原告订立《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同日,被告张新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张向宇、王雅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4日,被告张向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用于归还原借据号14002201832138301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借款支用申请书》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发放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向宇、王雅娜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新阳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903.19元,罚息16269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宇、王雅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被告张新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张向宇、王雅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4日,被告张向宇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930000元、利息4903.19元,罚息162699.68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向宇、王雅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903.19元、罚息162699.68元,(以后罚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罚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新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宇、王雅娜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被告张向宇、王雅娜承担,被告张新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