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市上虞日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新里港村(桥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7622471Q。
法定代表人:章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金鹤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鲤鱼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5103Y。
法定代表人:陈而灿。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上虞日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金鹤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97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染料买卖)往来,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972.50元。为此,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了欠款事实。然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4997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9972.50元及按LPR利率1.5倍(经核为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金鹤毛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日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4997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日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