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毅祯,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玲,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章,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与李婷玲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有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莫有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认定本案借款前上诉人与莫有英因医疗就诊等问题负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借款前医疗就诊全部都是自己出资,家庭生产生活没有欠款也没有借款。被上诉人莫有英说借款是用于归还医疗就诊等开支所欠的债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有英2017年以来就在闹离婚,被上诉人莫有英2017年婚外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生育有两个子女。二、被上诉人莫有英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莫有英自借自用,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实。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才知道被上诉人莫有英不认识梁毅祯,而是向莫科章、李婷玲借的款。被上诉人莫有英未能还款,他们之间签了《股权转让协议》,莫科章邀上诉人一起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当见证人。莫科章清楚借款给莫有英以及还款的情况,故意邀上诉人与他一起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把上诉人套进来还款。可见,上诉人李梅只知道他们有转让协议这件事,但对被上诉人莫有英向谁借款、借款多少、用在什么地方一无所知,因此不能认定该款被上诉人莫有英用于还了以前的家庭债务。三、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莫有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莫有英当时已经开始在外面包养女人,长期不在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因重婚罪被判刑。被告莫有英借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该认定他的个人债务。四、被上诉人梁毅祯与被上诉人莫有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真实的出借人是莫科章。本案中莫科章即是真实的出借人、又是见证人,还是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事人身份都就判决上诉人李梅承担共同债务,可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査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辩称: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二、莫有英、李梅夫妻于2016年5月10日向梁毅祯、李婷玲借款共计57000元,当时是以现金支付的,并且莫有英将股金证移交给梁毅祯、李婷玲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协议。莫有英和上诉人李梅是商量好一起借钱的,协议也是借钱当时签的,这些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桂11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上诉人李梅于2020年8月24日陈述予以确认借款事实。上诉人李梅是信用社工作人员,《股权转让协议》是格式条款,知道协议内容的。三、上诉人李梅和被上诉人莫有英是2017年才闹离婚,借钱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所以这比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四、莫科章作为被上诉人李婷玲的代理人,是李婷玲的丈夫,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见证人。请二审法院保持法律公正,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有英同意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毅祯、李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有英协助将其在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89账号中的50000元股权变更到原告梁毅祯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有英协助将其在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89账号中的7000元的股权变更到原告李婷玲名下;3.判令被告莫有英将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3×××89账号2018年、2019年股金分红人民币10183.07元支付给原告梁毅祯、李婷玲;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莫有英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莫有英向原告梁毅祯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计算为4350元、2019年为4350元、2020年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分红比例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莫有英向原告李婷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计算为609元、2019年为609元、2020年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分红比例计算,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决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有英、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毅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度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当年股金分红比例为年利率,从2018年度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有英、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婷玲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度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当年股金分红比例为年利率,从2018年度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梁毅祯、李婷玲已交纳),由被告莫有英、李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李梅向本院提交2014、201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桂林妇幼保健院的病例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莫有英借款没有用于看病,因为看病发生于借款之前,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借款依据和还款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该证据证实是上诉人与莫有英共同开支。被上诉人莫有英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确实是去了几次医院,每次都花了几万元,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有病而已,和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诉请被上诉人莫有英返还款项是依据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出让协议》,虽双方确认该协议的来源系因莫有英之前的借款债务未能及时归还而进行的以股抵债约定,但双方未对协议之前存在的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应的借款亦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不当,应更正为股权转让。依据《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出让协议》的约定,莫有英保证出让的股权享有独立权益,没有质押,也未涉及争议诉讼,且双方应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分别变更到梁毅祯、李婷玲名下。因莫有英转让的该股权于2019年7月11日被一审法院冻结,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莫有英违反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未能实现协议约定权益的情况下,请求莫有英返还转让款57000元有充分依据,应予支持。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协议的出让方为莫有英,受让方为梁毅祯、李婷玲,虽上诉人李梅在协议签订时与莫有英系夫妻关系,但李梅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签字确认,并非合同当事人,梁毅祯、李婷玲请求李梅对该协议转让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李梅对该协议转让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莫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毅祯人民币50000元及股息(股息按年度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当年股金分红比例为年利率,从2018年度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莫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婷玲人民币7000元及股息(股息按年度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按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当年股金分红比例为年利率,从2018年度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元(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964元。由被上诉人莫有英负担739元,被上诉人梁毅祯、李婷玲共同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