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朴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朴文与被告谭铭华、杨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谭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谭铭华、杨丽共同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事实及理由:杨朴文受谭铭华、杨丽雇请,在其承包的民房基建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截止目前尚欠劳务费4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杨丽辩称,杨朴文系谭铭华患病前雇请的木工包头,本人接手后又参与了两套民房基建的装模工作,欠其劳务工资属实。

谭铭华辩称,与杨朴文未结算,工资数额有待确认;谭铭华与杨丽夫妻感情破裂,正在诉讼离婚;杨丽在谭铭华患病后擅自支取共同存款近70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及支付工人工资,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杨丽私自承接的工程无夫妻合意,收入亦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亦属杨丽个人债务,谭铭华无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谭铭华与杨丽系夫妻关系。近些年来谭铭华以在临澧县太浮镇周边地区承接基建工程(建私房)为主业。杨朴文系木工包头,自2019年4月开始受谭铭华雇请在基建工地从事装模工作,工资进行了部分结算。2019年9月5日,谭铭华因患脑出血而致偏瘫,虽经住院治疗正在恢复,但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语言表达存在部分障碍,其承接工程由杨丽接手,杨丽仍雇请杨朴文从事装模工作。2021年2月5日,杨丽出具证明证实:共欠杨朴文木工工资4万元整。2021年1月8日,谭铭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杨丽离婚,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杨丽作为雇主之一,工资的兑付对其自身利益明显存在不利,现杨丽对杨朴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数额可以认定。谭铭华虽语言表达有障碍,但具备正常的思维判断能力,其以患病为由对杨朴文的工资结算持模糊态度,显然将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朴文受雇为谭铭华、杨丽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给付报酬。该笔债务发生在谭铭华和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朴文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谭铭华、杨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朴文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谭铭华、杨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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