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富章,绰号“窑匠”,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3月3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7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Z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富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富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富章在桃源县漆河镇从事摩托车出租业务。2021年2月,被告人钟富章三次向吸毒人员聂某、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获毒资800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2月8日上午,聂某、方某约定凑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富章,要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答应交付毒品时支付100元跑路费。之后,被告人钟富章驾车前往桃源县三阳港镇,找邓某(诨名“亚二”,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后原路返回漆河镇,在勒马山村荷花堰一处废旧鸡场旁,将一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聂某,收取其300元现金。
2.2021年2月9日下午,聂某、方某约定凑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富章,要其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答应交付毒品时支付100元跑路费。之后,被告人钟富章驾车前往桃源县三阳港镇,找邓某购买海洛因后原路返回漆河镇,在上述地点的路边,将一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聂某,收取其300元现金。
3.2021年2月20日下午,聂某、方某约定凑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富章,要其帮忙购买400元的两小包海洛因,并约定交付毒品时支付剩余毒资和100元跑路费,聂某在漆河镇水果市场钟富章摩托车出租处给其2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钟富章驾车前往桃源县三阳港镇,找邓某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之后,被告人钟富章带领民警在上述约定地点查获聂某、方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富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钟富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聂某、方某等人证言,通话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钟富章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钟富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钟富章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7月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富章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富章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在购买到毒品后,准备贩卖前被查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富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富章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8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富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富章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