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区温东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昌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60。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被告(反诉原告)聚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浩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聚燕公司继续履行浩辉公司和聚燕公司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09300001),聚燕公司继续履行向浩辉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是指继续向浩辉公司交付132吨聚酯切片,等级为优等品,生产厂家为安化);2.判令聚燕公司向浩辉公司支付130 152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聚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浩辉公司和聚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浩辉公司向聚燕公司购买聚酯切片330吨,货物总价款1 626 900元,聚燕公司在收到浩辉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当履行交款义务,但浩辉公司向聚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聚燕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额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聚燕公司仅交付198吨货物,剩余132吨货物未交付。在聚燕公司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反而于2021年2月19日向浩辉公司发送告知函,意图恶意解除与浩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聚燕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向浩辉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款项20%的违约金130 152元。
被告辩称聚燕公司辩称,浩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聚燕公司违约,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双方之间存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击均有约束力。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需方付供方定金150 00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前,需方付供方定金 150 000元;需方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否则将收取3月/每包/每天的仓储费)。合同签订后,浩辉公司仅在约定期限内按分两笔支付定金300
000元。浩辉公司在合同终止期限届满后,于2020年11月28日向聚燕公司账户汇款325 380元,于2020年12月18日向聚燕公司账户汇款1 001 520元。故浩辉公司在履行合同第八条内容时与约定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且聚燕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迟延履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付的合理费用。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需要逾期三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需方追究违约责任。浩辉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于2020年11月15日中止,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
案涉合同项下定金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浩辉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对定金担保约定是明知的,且自愿按定金担保的约定履行。定金是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明,定金是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其比例不得超过合同目标总额的20%(本合同标的1626900元,定金未超过20%),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期限的,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时起生效。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定金罚则的制裁,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充分体现了定金的担保作用。定金担保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担保效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聚燕公司按定金罚则扣除浩辉公司支付的定金并无不当。鉴于聚酯切片价格随行就市,价格变动很大,聚燕公司的业务员于2020年11月27日明确告知浩辉公司“现在每吨已涨价150元”,如果仍按原价格(4930元/吨)销货,那么浩辉公司将蒙受经济损失近50 000元;2020年12月18日聚酯切片市场价格5400元/吨;而2021年1月13日聚酯切片市场价格已飙升到5760元/吨,如按原价格销售聚燕公司将蒙受巨额经济损失。
逐利是(企业)供货方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法则,因浩辉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聚燕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其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聚燕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浩辉公司送达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告知函并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
聚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编号202009300001)已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2.判令浩辉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以浩辉公司为甲方,以聚燕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浩辉公司从聚燕公司处购买聚酯切片330吨,单价4930元,价值162
69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否则将收取3元/每包/每天的仓储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或延迟履行金额的2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三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浩辉公司按约定交纳300 000元定金后,并未在合同有效期内付清货款。鉴于聚酯切片随行就市,价格变动很大,业务员于2020年11月27日明确告知浩辉公司“现在每吨已涨价150元”后,浩辉公司于次日支付货款325 380元并要求延期送货,在业务员的反复催促下才同意2020年12月1日送两车货。2020年12月28日,浩辉公司支付货款 1 001
520元后仍要求延期送货,延迟至2021年1月29日。聚燕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2月19日向浩辉公司送达《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告知函》,适用定金法则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浩辉公司。逐利是供货方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法则,因浩辉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聚燕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聚燕公司适用定金法则并无不当。
浩辉公司针对聚燕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聚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浩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时在浩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聚燕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浩辉公司交付了聚酯切片66吨。双方的合同是在一个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浩辉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后,而聚燕公司生产厂家位于河北省,当时由于疫情原因河北省的车辆无法及时进入天津,所以送货才延迟到了2021年1月30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事实上的履行,直到2021年的2月1日聚燕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微信的形式告知浩辉公司不再履行合同。虽然浩辉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况,但聚燕公司收取了货款,并履行了发货义务,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共同认可,且双方在本次诉讼发生前双方存在多次合作,合作过程中也存在货款以及送货与合同约定存在偏差的情况。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浩辉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聚燕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聚燕公司(供方、甲方)与浩辉公司(需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2009300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供货,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5日,产品名称为聚酯切片,规格型号为水料/油料,等级为优等品,生产厂家为安化,数量为330吨,单价为4930元,金额为1 626 900元,备注为“含税送到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GB17931-2003,交货方式为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天津北辰区工厂,供方承担运费,合理损耗按照国家标准,包装标准为原厂原包装,每包净重1100KG,需方按合同规定要求验收。合同签订当日,需方付供方定金150 00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前,需方付供方定金150 000元。如遇市场跌破合同价格的10%,则需方须追加定金。需方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否则将收取3元/每包/每天的仓储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或延迟履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出的合理费用。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履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三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需方追究违约责任。若因供方生产厂商原因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造成不能按时交货,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当日,浩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聚燕公司转账 150 000元。
2020年10月9日,浩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聚燕公司转账150 000元。
2020年11月28日,浩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聚燕公司付款325 380元。
2020年12月18日,浩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聚燕公司付款1 001 520元。
上述款项浩辉公司汇入聚燕公司的款项共计1 626 900元。
聚燕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最后一次向浩辉公司供货聚酯切片两车共计66吨,此前聚燕公司已累计向浩辉公司供货132吨。
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期间,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村与聚燕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和发货事宜。
2021年2月19日,聚燕公司向浩辉公司发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告知函》,载明:“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与我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09300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贵司向我司购买安化聚酯切片330吨,合同总价为1 626 900元;贵公司需在2020年11月15日付清货款并提货。但贵司于2020年11月28日、12月18日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合同我公司已累计向贵公司发货198吨,价值976 140元。贵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书第九条,我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向贵司主张违约金300 000元。我司于2021年2月3日至4日与贵司林杰经理电话及微信交流沟通,关于贵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和解方案。我司于2021年2月4日已通知贵司经理林杰,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贵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0 000元,并将剩余货款350 760元退回”。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浩辉公司收到该告知函的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
2021年3月2日,聚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浩辉公司转账退款350 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解除合同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辉公司与聚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浩辉公司、聚燕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浩辉公司作为买方,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提走全部货物,但聚燕公司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迟延支付的货款后,亦通过其工作人员与买方持续沟通发货事宜并进行了发货,由此可见,双方事实上通过行为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
关于聚燕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结合该告知函的内容可知,聚燕公司认为浩辉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从而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根据本院前述作出的认定,在双方已对合同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浩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浩辉公司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解除合同告知函对浩辉公司不应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未发货的132吨产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因此,聚燕公司亦不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浩辉公司要求聚燕公司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聚燕公司已退还350 760元,浩辉公司应当再次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聚燕公司主张的其有权扣除浩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0 000元并适用定金罚则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该300 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继续作为浩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 760元;
二、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货物名称为聚酯切片,等级为优等品,生产厂家为安化,数量为132吨);
三、驳回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天津浩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154元,由北京聚燕新枫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舒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董 迪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