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 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辉刚。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刘辉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被告刘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11 9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刘辉刚驾驶陕AXXXXX号车辆,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高速桥下南200米处与赵磊驾驶的青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青AXXXXX号车辆受损,刘辉刚负主要责任。赵磊驾驶的青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赵磊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赵磊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6 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经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本案被告请求侵权赔偿。经核实,陕AXXXXX号车辆系刘辉刚所有,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 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辉刚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赵磊修车的事情其不知情,修车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11时48分,刘辉刚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高速桥下南200米处与被保险人赵磊驾驶青A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辉刚负主要责任,赵磊负次要责任。青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青AXXXXX号车辆经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定损为15 800元,被保险人赵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5 825元、拖车费400元,后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索赔。经原告与赵磊协商,其同意原告向其赔付16 200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赵磊赔付保险金16 200元。陕AXXXXX号车辆系刘辉刚所有,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 000元。赵磊在车辆定损前通过发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刘辉刚,刘辉刚已收到该短信。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辉刚身份证、驾驶证、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商业险保险抄单、案件索赔申请书、银行支付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短信通知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辉刚与被保险人赵磊发生交通事故,刘辉刚负主要责任,赵磊负次要责任,赵磊支付修车费15 825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6 225元,该费用由陕AXXXXX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 000元,剩余14 2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辉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 957.5元,刘辉刚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 000元,故刘辉刚应赔偿的金额为11 957.5元。青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赵磊赔偿上述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刘辉刚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刘辉刚赔偿11 9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辉刚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1 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辉刚负担,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刘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