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姗,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3号院。 负责人郭宝峰,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博宁,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姗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规自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姗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通州规自分局依据一审法院(2019)京0112民初1161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1610号民事调解书),按房屋买卖行为办理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过户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姗在2019年1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之前就已经知道通州规自分局系按房屋买卖办理的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而刘姗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2月,已经超过了1年,故刘姗要求确认通州规自分局按房屋买卖将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赵博宁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姗的起诉。 刘姗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理由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赵博宁于2019年8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垫付的补缴土地收益239 609元。赵博宁在起诉状中表述为“此次共有物分割处置应属于对涉案房屋部分所有权的买卖。因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按照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人按出售价格的10%向国家补交土地收益才可按市场价格出售”。上诉人在 2019年11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在该答辩意见中反驳了赵博宁的观点,原文表述为:“双方根据11610号民事调解书而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并非房屋买卖,而属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而进行的权属转移登记,因此本次转移不应导致房屋性质产生变化,从而产生补缴土地收益金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的过户系强制执行,上诉人并未参与,故上诉人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传票及赵博宁于 2019年12月17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9年 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调查令涉及问题的情况说明》。据此,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获知行政行为内容。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在2019年11月向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之前就已经知道通州规自分局系按房屋买卖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 12月10日,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该行为系通州规自分局于2019年8月应赵博宁申请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为,刘姗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9月19日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结合赵博宁补缴土地收益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诉刘姗不当得利案件中的事实理由以及刘姗的《答辩意见》,刘姗应当至迟于2019年11月即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故其于2020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刘 毅 法 官 助 理   朱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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