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邹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熊新政,被告邹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1,191元及违约金1,286元,共计2,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波系正阳县中心花园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5号楼3单元501,房屋建筑面积为110.36平方米。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正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心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到期后中心花园小区开发单位河南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该小区提供安全防范、卫生清洁、绿化修剪及日常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平方米,并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应按3‰/天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1,1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开始被告楼上住户房子漏水导致被告家中天花板、墙壁等处受到损失及小区内存在公共场所、消防通道占用,车辆停放无序原告不予管理,因此原因被告并未故意拖欠原告物业费;小区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方未经业主同意在公共区域设置经营性广告谋取利益,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中心花园小区建设单位河南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中心花园小区开发单位河南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该社区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书面催交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1,191元。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1,286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及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庭审中被告提交因其楼上业主房子漏水导致被告家中天花板、墙壁等处受到损失的照片,其向物业公司多次反映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法院支持缴纳物业费的裁判初衷是要保障基本的生产生活秩序,并不代表对本案物业企业服务质量的认可。关于被告抗辩小区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方未经业主同意在公共区域设置经营性广告谋取利益,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邹波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