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志平与被执行人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1)川0521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邓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志平借款4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邓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娟立即履行(2021)川0521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邓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邓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到被执行人邓娟户口地泸县××镇××村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邓娟外出务工,其父母在家,居住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执行人邓娟户口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邓娟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娟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
六、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志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邓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1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邓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志平履行(2021)川0521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王志平发现被执行人邓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舒 婉
审 判 员 毛启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