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曾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经字第108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共计356776.66元,执行费5252.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穷尽送达措施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4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 审判员 荣飞 审判员 石新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