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23层2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66区2丘53栋)。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智旅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文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被告君盛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马智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费362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乌昌客车广告业务,合同期三年,被告提供用于广告的车辆50辆,每年广告费5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车辆信息,后仅提供了1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车辆在线天数、广告发布投放车辆广告照片等车辆信息报告。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君盛文轩公司辩称,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广告费36264元及承担相关费用,因为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履行期限3年,被告提供广告车辆50辆,每年广告费54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现50辆车未在线路运行或缺少车辆,扣除相应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有义务每月承担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在线天数,已有广告车辆发布广告照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乌昌快客投放广告车辆使用统计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但被告仅提供了1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10辆车的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实际给原告提供了17辆车用于广告投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税务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首付款108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的20%的首付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投放车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9年12月10日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的总经理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2019年全年广告费的事实。张辉是原告公司的广告部部长,是与被告对接人员。原告质证后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其证明张辉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没有提到,张辉和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被告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与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独家代理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拥有61辆乌昌快客广告经营权,有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50辆车的广告代理发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其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没有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广告车辆是否能够对应无法确认。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第三方新疆昌明宏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在线天数统计表一份、证实了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50辆车,在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实际车辆运营在线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只能证实车辆在线运营,无法证实是否可以投放广告,更无法证实是否可以提供给原告投放广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与张辉微信截图33张,证实2018年起被告与原告广告部部长张辉对接,被告向原告广告部部长张辉催要剩余广告费,给原告发送了共50辆广告车辆的车牌号,原告答应付款,但是始终未到账。原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张辉已经离职,是否是张辉的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原告合同委托代理人是王俊,只认可王俊代表公司和被告公司进行广告业务,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只投放10辆车的广告,微信截图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是被告截取部分微信,通过完整的记录可以看出张辉和被告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客车车主广告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是闲置的,都是可以给原告做公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2019年10月演唱会隔壁老樊照片两页。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让被告发布演唱会的广告。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2020年7月“手游新疆”照片两页,证实被告还在为原告发布“手游新疆”的广告。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为已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承担年度二次更换所有车辆广告载体的制作费用、安装费用、管理费用,对二次更换内容只收取制作安装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要求甲方(被告)提供用于广告代理的车辆共计50辆。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客车广告位三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2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圆整);2、付款方式:按年支付,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客车广告位第一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544000元,大写(伍拾肆万肆仟圆整)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20%合计:108800元(壹拾万捌仟捌佰圆整);运营三个月后付款40%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尾款40%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支付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2年结算方式同上。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原告)在租赁期间如发现所代理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甲方(被告)应承担乙方(原告)成本损失;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原告)在租赁期间,甲方(被告)有义务承担每月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合同第六条第(十三)项规定:广告发布期间,如因甲方(被告)责任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由甲方(被告)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原告)责任造成损失广告发布终止,由乙方(原告)承担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广告发布终止,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的首付款1088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入50辆车进行发布广告,只在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投放发布广告车辆10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八)项的约定,如原告发现所代理的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的约定,经计算每辆车每个月的广告费为6066.7元,被告投入10辆车的广告费为72533.3元(544000元÷50辆车÷12个月×10辆车×8个月),因双方合同解除,现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费为108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广告费3626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3626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已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通知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6264元。

本案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昌吉市君盛文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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