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北京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70145。 负责人:单伟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辛双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王晓青、辛双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双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晓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57.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辛双磊对王晓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晓青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王晓青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到期日为2028年6月,由辛双磊作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王晓青所购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王晓青自2020年9月开始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导致贷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贷。截止2021年4月尚欠借款本金120857.38元及利息2945.7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等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青辩称:欠款属实,今天已经向银行卡打入5000元,争取月底还清积欠的欠款。 案经送达,被告辛双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0日,被告王晓青(借款人、抵押人)、辛双磊(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0805080006。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2018年5月13日,被告辛双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约定账户发放借款24万元,执行利率6.6555%,逾期利率9.98325%。后原被告双方到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抵押金额为24万元。被告自2020年9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现被告尚欠欠款本金117720.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青与原告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晓青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双磊作为被告王晓青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王晓青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辛双磊对王晓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诉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双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17720.0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辛双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晓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于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在24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王晓青名下不动产【日照开发区新力凤凰城011幢2单元602号房屋及储藏室】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王晓青、辛双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贵斌 书 记 员 韩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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