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凡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曾光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凡祥与被告曾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光玉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2.判令曾光玉向曾凡祥偿还利息15360元(利息暂计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曾光玉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曾凡祥通过银行转账向曾光玉转款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曾光玉向曾凡祥承诺退还保证金。后经双方协商,曾光玉向曾凡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9年1月18日还清。截至欠款到期后,经曾凡祥多次催讨曾光玉仍不还款。
被告辩称
曾光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曾凡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光玉向曾凡祥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曾某的证言与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曾凡祥为承包某工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光玉给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无法进行,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曾光玉向曾凡祥出具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9年1月18日还清。后曾光玉于2021年3月20日还款15000元、3月21日还款10000元、3月22日还款5000元、3月23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本金。尚有10000元本金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光玉因未能退还工程保证金而向曾凡祥出具现金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曾光玉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履行期限届满,曾光玉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曾凡祥要求曾光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应按2020年8月20日的LPR标准即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为47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应为1181.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应为3.94元(以35000元为基数)。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应为2.81元(以25000元为基数)。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应为2.25元。以上利息共计5940.25元。2021年3月24日起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曾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曾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凡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40.25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曾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曾光玉负担613元,由曾凡祥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