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羿曾。
审理经过
原告郝枫与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花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花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郝枫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游泳卡剩余课时金额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沐花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我在月儿湾游泳馆给孩子办理一张游泳卡共计50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月儿湾游泳馆无法经营,经协商,游泳卡于2019年7月30日转至鱼乐贝贝(梧桐苑店),且与沐花苑公司签订《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会员协议》。后由于疫情原因,沐花苑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将卡延期六个月,但后来突然宣布停止营业,不再提供课程服务,拒绝退回剩余课时费5500元,提出给予一张1000元学习机构课时代金券,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剩余游泳卡金额5500元。
被告辩称
沐花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郝枫与北京骄阳月儿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儿湾公司)签订《课程协议》,载明:幼儿姓名郝添骐,合同金额5000元,支付方式微信,所报课程自第一次正式开课起24个月有效,该协议有月儿湾公司盖章确认及郝枫签字确认。
2019年5月3日,月儿湾公司向郝枫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郝添骐500元预售尊享卡人民币500元。2019年5月29日,郝枫通过微信向月儿湾育早教中心支付5000元。
2019年7月30日,郝枫在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的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为其子郝添骐办理游泳课程,双方签订《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会员协议》,载明:甲方(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乙方宝宝姓名郝添骐;所报课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均为空白;本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协议下方有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盖章及郝枫签字确认。
郝枫与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另签有一份《会员课程转店服务确认书》,载明:姓名郝添骐,课程类型40戏水,剩余课时40节。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郝枫为证明其未使用过课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用户(昵称为“A”)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0月20日,“A”表示这几天准备换系统,跟郝枫核对一下游泳剩余次数,同时将相应截图发送给郝枫,其发送的截图中载明了会员名称为郝添骐,卡类型为月儿湾惠民家园转卡(次卡),总次数(正价/赠送)为30(30/0),剩余次数为30(30/0),经双方确认郝枫一次课时没有使用过,仍为30次。
另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牌匾原为“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体验馆”,现“北京沐花苑”的字样已被抠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沐花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郝枫与沐花苑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沐花苑公司经营的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已经停业,导致郝枫之子无法继续在此接受游泳培训,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郝枫主张解除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郝枫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沐花苑公司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合同解除后,沐花苑公司应退还郝枫未上课部分的相应费用,鉴于郝枫之子未参与过课程,故应当全额退还,沐花苑公司应退还的课时费金额为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郝枫与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郝枫课时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