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涿鹿县东小庄镇双树村。
投资人:艾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瑞祥建材厂)与被告张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被告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瑞祥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8029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灰砂砖。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802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欠条载明欠2011年砖款17629元,一份欠条载明欠2012年砖款50400元,欠款人均为被告张全文。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张全文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灰砂砖全部用于村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所欠砖款应该由上葫芦村委会偿还,原告应该起诉上葫芦村委会。原告提供的灰砂砖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张全文尚欠原告砖款68029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中所购买的砖是给村里购买,全部用于村内建设。2.(1)被告提供证明人为原村主任赵光根、村委干部张光南、主管卫生室医生孟博书、大坝施工人孟庆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赊用原告的灰沙砖,用于村委会卫生室、进村广场、西河大桥大坝建设。原告对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被告所购买砖的用途及去向均不能改变被告为买受人、债务人的身份。(2)被告申请调取武家沟镇上葫芦村2011年至2013年会计记账凭证中关于村委会购买原告灰砂砖的情况。经调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7日开具付款单位名称为上葫芦村委会,购砖款分别为22400元、18630元、10000.20元的发票联。被告认为村委会已给付原告部分砖款,可以证明村委会用砖的事实,因此应该由村委会承担剩余砖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并非转账凭证,以上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给上葫芦村委会开过发票;发票只能证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否认被告张全文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发票数额来看,这与本案所欠砖款完全不符。(3)被告申请向原村主任赵光根与村委干部张光南对于村里用砖情况进行调查,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砖全部用于村里建设的事实。通过调查,赵光根、张光南均认可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村里用砖进行过基础设施建设,但具体购买多少,使用多少均不知情。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赵光根、张光南明确表示当时买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张全文亲自书写,可以证明张全文向原告买砖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发票联不能证明发票中的砖款系本案所涉砖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对赵光根、张光南关于当时买砖情况进行调查,两人均表示对当时买砖的具体情况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凭证及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张全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葫芦村委会对于该笔砖款也未认可,故被告对于买砖属于职务行为,是为村里建设购买灰砂砖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张全文从原告处购买灰砂砖,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全文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认可分别欠原告2011年砖款17629元、欠2012年砖款50400元。《欠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购买的灰砂砖用于村里建设为由拒绝支付砖款。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灰砂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灰砂砖之后,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砖款,被告未给付砖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主张购买的灰砂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砖款68029元以及给付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502,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张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