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刘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刚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修建公路需要,在2020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在原告将砂石运送至被告工地后,被告对砂石方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货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定于2021年4月前支付10,000元,剩余5.5万元于2021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结算后,被告仅于2021年5月1日支付了2,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修建公路需要,在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其中沙子170元/方,石子160元/方;在原告将砂石运送至被告工地后,被告均对沙、石方量及单价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3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刚名下砂石材料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定于4月之前支付壹万元整,剩余伍万伍仟定限于2021.十月前壹次性付清。若超期未付则按月息1分计算,一切费用全由刘洋负责费用。5109211982××××××××欠款人:刘洋2021.3.21。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5月1日支付了2500元,于7月6日支付了1500元,合计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的事实存在,且双方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到期未支付的欠款为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应予品迭,故被告下欠原告到期货款为6,000元。被告未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双方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不当,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刚到期未付货款6,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