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俊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胡志慧,女,****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石俊辉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徐志超与被告石俊辉、胡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辉、胡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份起,被告石俊辉累计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经结算,由被告胡志慧(系被告石俊辉的母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告偿还26000元,下欠25000元,2020年7月份之后被告石俊辉又向原告借款并还款。此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目前仍下欠原告27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石俊辉、胡志慧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超与被告石俊辉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份起,被告石俊辉多次向原告徐志超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51000元,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结算后由被告胡志慧(系被告石俊辉的母亲)向原告徐志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志超(出借人身份证:4128291995××××××××)人民币51000元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于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起法律责任。借款人:胡志慧.借款人身份证号4128291973××××××××.借款日期:2020年3月17日”。被告胡志慧已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7月份之后被告石俊辉又向原告多次借款,经结算被告石俊辉另有2000元借款未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俊辉从原告徐志超处累计借款51000元,被告石俊辉的母亲胡志慧于2021年3月17日自愿给原告徐志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志慧仅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余款25000元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石俊辉、胡志慧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志超要求被告石俊辉、胡志慧偿还借款27000元,其超出25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俊辉、胡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志超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石俊辉、胡志慧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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