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子文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2015年2月15日陈子文出具的收条,表明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投资款,经手人为孙圣舫;二是2015年10月17日王俊出具了一张收条,可以证明王俊支付的48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收款人为刘建军而非陈子文,且保证金收条原件在王俊手上;三是2016年7月11日陈子文出具的借条,载明案涉款项为投资分红款;四是2020年3月29日陈子文在一日内出具两份借条,表明陈子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且借条载明了案涉款项为李家铺农贸市场投资款;五是王俊之父王世炎出具了一份载明,王世炎帮王俊收取李家铺农贸市场四间门面以冲抵案涉480000元,李家铺农贸市场开发人刘建军、邓小兵与王世炎达成了抵偿合意,并且在2018年5月8日开始,王俊就将门面安装了卷闸门和公告招租;六是案涉款项并未进入陈子文的银行账户,而是以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农贸市场开发商,王俊与陈子文之间没有交付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陈子文和王俊非亲非故,将480000元无息、无期限出借显然不合常理。客观事实是王俊个人合伙投资农贸市场,但因行政因素导致未能达到预期效益,故陈子文向王俊出具了案涉收条、借条。
被上诉人辩称
王俊辩称,王俊出借的资金系借款而非投资款,陈子文并非李家铺农贸市场的合伙投资人。陈子文出具的借条上明确了借款用于李家铺农贸市场开发建设,表明了借款用途,但不能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子文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陈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以邓小兵、刘建军为甲方,孙圣舫为乙方,刘建军为见证方,签订了一份津市市李家铺乡官堰社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孙圣舫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业主的原因,致使该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于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期间停工。2016年11月27日,以刘建军、邓小兵为甲方,孙圣舫为乙方,就农贸市场建设相关问题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孙圣舫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月1日,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陈子文系乙方(孙圣舫)的施工人员。根据陈子文的要求,王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2月15日以ATM机取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圣舫转款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陈子文向王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俊在李家铺农贸市场等工程投资款四十万元整”。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孙圣舫又以ATM机取款的方式用王俊的银行卡取款81500元。以上,王俊先后共计向孙圣舫转款481500元,孙圣舫将其中3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打入甲方(邓小兵、刘建军)账户。 2016年7月10日陈子文、邓小兵给王俊出具后期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津市李家铺农贸市场建成后,既由王俊收取售房款,优先用于王俊所借款的偿还。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6年7月11日陈子文再次向王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五十万元(50万元)此款是李家铺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分红,用款其中30万元邓小兵已开收据,(以前借据全部作废)”。后因无法收回出资款款项,且王俊因故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王俊父亲王世炎遂自行邀集亲友与该农贸市场相关方进行协商并收取农贸市场门面四间,且于2018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李家铺农贸市场门面4间(7号、8号、12号、13号)(目前是收不到投资款而收)(按农贸市场价值共计肆拾捌万元整)此价格是农贸市场定价。收门面人王俊父亲王世炎”。王俊得知此事后,未予认可,现上述门面王俊未行占有及处分,该门面现状为空置且未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 另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10日,陈子文多次向王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均系换据,实际金额为前述查明的481500元。 还查明,王俊未参与李家铺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王俊与陈子文、孙圣舫、邓小兵等签订投资合伙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笔出资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出资;二、该纠纷是否结算处理完毕。 一、关于该笔出资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出资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子文既不是李家铺农贸市场的建设方(甲方),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是农贸市场的施工方(乙方),津市市人民法院(2019)湘0781民初4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甲方(建设方)为刘建军、邓小兵,乙方(施工方)为孙圣舫,因此陈子文缺乏邀请王俊合伙投资参与李家铺农贸市场建设的基础事实依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施工方孙圣舫同意王俊入伙投资农贸市场建设;陈子文、邓小兵还专门制定“后期还款计划”同意于2016年10月10日前用售房款优先偿还王俊借款,还与王俊家人协商以四间门面作价抵偿。此外,王俊既未与陈子文签订合伙合同,亦未参与合伙事务。故该笔出资不具备合伙投资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子文该笔出资属个人合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王俊要求陈子文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为准。 二、关于该笔涉案出资是否已经偿还处理完毕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尽管王俊的父亲王世炎及家人与李家铺农贸市场相关方面就该笔出资偿还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并以该农贸市场部分门面抵扣,但因王俊未参与,也未授权他人处理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宜,且不予认可,亦未实际占有相关门面;本案也无法确认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由参与的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进行处理。故对陈子文关于本案纠纷已处理完毕,应驳回王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陈子文该笔出资属个人合伙而非民间借贷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王俊要求陈子文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陈子文尚欠王俊借款48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王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子文负担4261元,王俊负担1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子文之女与王俊系同学关系,案涉经济往来系因陈子文之女在二人间协调、撮合而成。王俊二审自认,2018年其父王世炎代为收取四间门面抵偿案涉款项之后,王俊正在监狱服刑,知晓且同意父亲王世炎的代收、抵偿行为,但认为因李家铺农贸市场出现开发问题,且本人又身在监狱,对父亲的代收、抵偿行为的追认是无奈之举。陈子文二审陈述,其在2020年3月29日一日内出具两张借条,王俊并未威胁、殴打,只是态度很强硬的逼着陈子文出具借条。 另查明,王俊控制的李家铺农贸市场四间门面,现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无开发方出具的产权转移文书,仅有王俊之父向开发方出具的一份抵偿证明。陈子文自认,在2020年3月时,其已经知晓王俊之父王世炎代收门面抵偿之事,抵偿的四间门面与陈子文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481500元是否属于借款,陈子文是否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法律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案涉款项4815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首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10日,陈子文就案涉款项向王俊出具了三份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且款项481500元已在出具债权凭证前就交付完毕,故案涉481500元属于借款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次,陈子文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投资款而非借款,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中最早一份债权凭证,即2015年2月15日,陈子文向王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陈子文收到王俊的400000元属于王俊在李家铺农贸市场的投资款,但是该份收条属于最早出具的凭证,此后陈子文分别在2016年7月1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借条、2020年3月2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2020年7月1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还款计划和借条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使案涉款项最初属于投资款,也因陈子文出具新的债权凭证而转变为借款。再次,陈子文主张王俊并无交付事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王俊根据陈子文的指示,分别在2015年2月14至15日和2015年6月7日至29日以向第三人银行转账和由第三人取款的方式,共计交付了481500元,且在此后陈子文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均可印证已经交付481500元的事实。 第二,陈子文是否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即门面抵偿是否消灭了借款债权。 首先,陈子文与王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子文应当对王俊承担481500元的借款清偿责任。其次,2018年,王俊之父王世炎代收门面抵偿行为不能消灭481500元借款债权。一是陈子文自认抵偿的四间门面与其并无关系,且在2020年3月知晓抵偿事宜后,仍于2020年3月29日和7月10日分别出具了借条,表明陈子文仍然认可对王俊负有借款债务;二是门面开发人并未与王俊形成抵偿合意,从一审查明看,王俊之父王世炎的代收行为带有一定强迫性,且开发人至今未出具任何产权转移文书,故门面开发人并未明确同意王俊收取四间门面抵偿陈子文的债务。因此,陈子文仍应对王俊承担481500元的借款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陈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洪妮 审判员 涂江波 审判员 周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廖泽轩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