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岩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芊,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鑫、张立军与被告新疆岩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被告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芊、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鑫、张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0元,逾期利息12,833.34元,合计312,833.3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中旬,被告联系二原告,告知其需招收钻井劳务队10支,每只26人,由被告负责承担购买劳保用品、上岗培训以及往返松原油田至克拉玛依地区的路费。由于此时临近春节,大多数工人不愿意出远门,被告遂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安排工人在松原油田进行井控、司钻、电工、电气焊以及Q3等内容的岗前培训。2019年2月12日,前述260人来到被告指定地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克钻公司”)人力中心报道,并进行了第二阶段的HSE培训。2019年2月23日,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因工作量变化,仅需留下两只钻井队共52名员工,剩余208名员工则没有办法提供工作量。但此时,二原告已经为该项目投入各项费用合计649,72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8月21日达成《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约定剩余两只钻井队由被告接管,被告分三笔向二原告支付共500,000元补偿金,其中第一笔款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第二笔款于岩博公司有工程款或者其他款项到账后三天后支付,第三笔钱于西钻工程款与岩博公司结清后七日内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岩博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此后就一直以单位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原告认为在2019年2月26日借给王鑫和张立军的借款200,000元并不包含在约定的500,000元补偿款之内。2019年9月16日,克钻公司已支付了被告一笔1,000,000元工程款,至2020年5月17日克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总额近9,000,000元。至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岩博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项,被告已向二原告转账过427,500元(分别为:2019年2月26日分四笔共计转账给张立军200,000元,为王鑫、张立军借被告的借款;2019年3月12日转账22,500元、2019年3月13日转账5000元,收款人是王鑫;2019年8月22日转账200,000元,系支付给张立军补偿款,该款从工程款中抵扣)。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的金额来算,还剩余72,500元未付,故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欠付补偿款312,833.34元不予认可。2019年8月21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了第一笔费用是在2019年8月21日前支付的,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借给王鑫和张立军的借款200,000元就是该协议中的第一笔款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钱款往来来由目的明确,可以相互抵消,也才有了借条被作废的结果。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7,500元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赔款项中未见相应支出明细,被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赔款数额无法认可。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行为是劳务派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原告的行为系从事了法律禁止性行为。

原告举证

原告王鑫、张立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岩博钻井劳务招聘及离职经过》1份,拟证明:2019年1月中旬,被告联系二原告,告知需要招收钻井劳务队260人。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安排工人在松原油田进行岗前培训。2019年2月12日,前述260人来到被告指定地点报道,并进行了培训。但被告2019年2月23日通知二原告,只需要52人的工作量,其他人员须遣散,并请原告垫付遣散费用。该证据由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股东陈xx签名确认,陈xx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也是陈xx自2019年初开始就与二原告对接该项目,陈xx是对此事的主要负责人。 岩博公司质证认为:离职经过的签字人陈xx,陈xx原是我公司经理也是原股东之一,陈xx已于2019年3月底离职,故证据的三性均无法认可。 证据2.《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及相关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了各自己经支付的数额。二原告为案涉劳务项目垫付的款项为649,720元,而案涉劳务项目的预计产值为亏损284,623元,二原告需承担总损失的40%,即113,849元,被告需向二原告补偿535,831元。同日,双方签订《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约定:剩余两支钻井队由被告接管,被告分三笔向二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唐x在付款协议及计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岩博质证认为:明细表中被告公司垫付明细部分的第4项借款项目与原告垫付明细中工人离职费用216,000元的金额有重叠,同一笔开销不可能有两项垫付。 证据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自2016年6月27日至该报告打印时间2020年12月11日,陈xx、唐x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该两人的个人签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意志。 岩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股东未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证据4.《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合同验收结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2019克拉玛依钻井工程施工服务结算明细表》2份、《克拉玛依钻井公司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审核单》1份、被告向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9张、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内部台账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截至2019年9月3日,被告已累计收到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2,258.4元,足以覆盖其欠付二原告的全部劳务补偿款。2019年期间,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71,955.26元,2020年1月1日至5月17日间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17,503.48元,上述款项合计8,889,458.74元。 岩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三组证据中有两张A4纸的网络截图,证据均不能显示网络来源,也无三方记录盖章,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与西钻有多项业务上的往来,结算款项也未能显示与原告有关,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证据5.遣散人员路费发放确认单8页,拟证明所有遣散人员路费标准均为2000元,按照208名遣散人员计算,总路费为416,000元,支付情况分别是由岩博给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自行垫付216,000元组成。根据原告现在仅找到183人领取路费记录已经能证明遣散费用达到366,000元,已经超过原告垫付明细中列明的216,000元,这就是原、被告之间签署的200,000元借款协议作废的原因,所以200,000元借款是不包含在补偿协议列明的500,000元补偿款中的。 岩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上面的人员名单无法求证,证据上没有人员摁手印、没有签署时间,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认定。原告当时也主张了培训费,原告还应当提交培训人员名单,且培训人员名单要与该证据上面的人员的名单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岩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垫付明细2张,原告张立军出具200,000元收据1张,出示借条1张,7张转账凭证,拟证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因劳务人员遣返回家给二原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给二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王鑫、张立军质证认为:对于垫付明细,属于被告自行总结出来的,仅是一张电脑制表后打印的表格,上面没有任何单位、人员的签章,所以出处及制作目的都无法反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张立军出具200,000元收据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笔200,000元应是支付原、被告补偿协议中的第一笔补偿款,并非被告所说的第二笔补偿款。对于借条,是复印件,还明确注明“此借条作废”,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法律关系是借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且据原告了解该借条形成于2019年2月26日,在后续双方的多伦协商过程中,已经共同确认该笔借款不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已经用于支付给工人遣散费,才做了借条作废的标注。对于7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形成于2019年8月21日,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该补偿协议无关,所以原告方只认可2019年8月22日收到的200,000元。 证据2.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承担该项损失149,720元,被告补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来源是明确的,不管之后有几份协议产生,关于付款方式有怎样的变动,项目的损失数额没有发生变化。 王鑫、张立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二轮的对账,形成了《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及相关计算明细,故该《协议》已标注了作废,而《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凭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岩博公司因需招收钻井劳务队260人,让二原告代为召集工人。2019年2月,招收到的260人在克钻公司人力中心进行了培训。后岩博公司通知二原告仅需要用到两支劳务队,请二原告将剩余的208人全部遣散,并先由二原告垫付工人遣散费。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岩博公司补偿给二原告500,0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付200,000元、2019年8月10日付200,000元、2019年8月10日付100,000元支付。岩博公司盖章、岩博公司股东唐云签字、二原告签字、捺印。 2019年8月21日,被告与二原告就补偿款事宜再次达成了新的《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并确认了各方已支付过的费用明细,并将《协议》标注作废。该《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款仍然为500,000元,付款时间变更为第一笔于2019年8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笔在岩博公司有工程款或者其他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支付200,000元、第三笔在西钻工程款与岩博公司结算后七日内结清。岩博公司盖章、岩博公司股东唐x签字、二原告签字、捺印。 《协议》因已被变更为《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且已被标注了作废,因此《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凭证。同时,各方已经确认各自支付过的费用明细,因此表明岩博公司对于被告垫付的工人离职费216,000元以及办证费、体检、保险等共计649,720元已经确认,岩博对于该款中的500,000元部分同意予以负担,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因此,对《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给工人补偿款的全部发放凭据、工人名单,本院无法核实收到遣散费的全部工人人数及数额。 再查,2019年2月26日,岩博公司曾向张立军账户支付了200,000元,二原告向岩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西钻政策变动,钻井劳务人员需遣送回家,共148人每人费用2000元,因资金问题向公司借款200,000元,回家人员路费承担问题由公司与承包人具体协商分配,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贰拾万圆整。借款人王鑫、张立军签字,2019年2月26日,此借条作废”。二原告表示认可已收到该笔借款。2019年8月22日,岩博公司又向张立军支付了200,000元。 截至2019年9月3日,被告已累计收到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2,258.4元。2019年期间,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71,955.26元。2020年1月1日至5月17日间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17,503.48元,上述款项合计8,889,45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鑫、张立军联系、召集工人给岩博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岩博公司认为的法律禁止的劳务派遣行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调用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原告王鑫原系岩博公司的员工,岩博公司找王鑫、张立军二人代为联系、召集工人为岩博公司提供劳务,因给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等费用最终均由岩博公司负担,且王鑫、张立军与工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王鑫、张立军找来工人提供给岩博公司的行为亦非劳务派遣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行为。原告王鑫、张立军与被告岩博公司签订的《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2019年2月26日借给张立军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的500,000元之内的问题作如下论述:该笔2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因此各方在两次协议签订时都是知道有该笔借款曾发生过的,但两次签署协议均约定了同样的补偿数额,还将此借条进行作废处理,协议形成必然是已考虑了200,000元借款存在为前提。因借条为实践性合同,而《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因此岩博完全可以直接在协议中将已付的200,000元借款扣减掉而没必要再将该笔借款写入到分期支付的约定中约束自己,将已经履行了的行为再转变成自己的承诺,给自己增添履行不能的风险。反之,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在签署协议时已支付的借款200,000元为第一笔付款,那么协议中的表述也应当是“2019年8月21日前已支付200,000元”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提供的《遣散人员路费发放确认单》与《岩博钻井劳务招聘及离职经过》及垫付明细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逻辑关系合理。无论是按照《遣散人员路费发放确认单》的183名工人,还是按照借条中记载的148名工人,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金额均已超过了岩博公司确认过的二原告垫付的216,000元。由此,关于二原告认为的除自己垫付了216,000元之外还以200,000元借款进行了垫付,50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中并不包含200,000元借款的情况的观点成立。因此,对于岩博公司应向其支付300,000元补偿款及逾期利息12,833.34元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已包含在《接管井队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的500,000元的补偿款中,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岩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鑫、张立军支付补偿款300,000元、逾期利息12,833.34元,合计312,83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原告王鑫、张立军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岩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亚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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