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陈文秀,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逐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内型C-2-10。 法定代表人郑德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耀辉、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逐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67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注册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不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乌当区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在出卖人(一审原告)已交付钢材情况下,买受人(一审被告)负有向出卖人(一审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为一审原告,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之规定,上诉人引用的条文已被废止,且该条文适用的条件是出卖人没有交付货物,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要求交付货物的情况。但在本案中,出卖人已交付货物,其诉请是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石 勇 审判员  隋凤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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