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辉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慧觉镇,现居住于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胡小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康辉辉诉被告胡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四川省绵竹市半边街做生意时因商铺紧邻而相识,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9年起,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支付方式分数笔向被告出借款项,累计支付17,8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外向多人借款,为保证借款安全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7,8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仅于2020年9月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7000元,中途,被告又以受伤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元,总计欠原告借款11,100元。因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小波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而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9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数笔款项,累计支付17,800元。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还清该笔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就借款发生纠纷时由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中途,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你说的这个月26号把剩下的钱还我哦共计11,1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款方支付宝账户信息1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相对方微信号信息1组等证据载卷证实。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1,100元,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被告还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辉辉偿还借款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胡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尚梦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贺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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