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
负责人:于顺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超,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宗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宗卫国之郎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陈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龙郡外滩11-2-1、11-2-2号。
负责人:杨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朋与被告李庆伟、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宗卫国、陈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李庆伟、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超、被告陈营(同系被告宗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唐朋医疗费、康复器具费、辅材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 360 514.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17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五环路东,被告李庆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宗卫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后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x),认定当事人责任:李庆伟负主要责任、宗卫国负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的乘员唐朋、曹某、田某某3人无责。×××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为李庆伟,车辆的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营,车辆的保险人为人民财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庆伟驾驶×××小型轿车系受华润公司安排,华润公司系李庆伟、曹某、田某某、唐朋四人的用人单位,四人在共同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经诊断,唐朋在事故中受到多处伤害,诸如: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废用性骨质疏松、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周围神经麻痹,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创伤性关节病,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等。唐朋于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174天,其后每月在门诊治疗。住院经过是:2019年8月22日从事故现场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7日在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不同意我方承担责任,李庆伟驾驶自己的车辆出差,经过公司的同意,但是李庆伟搭乘唐朋不是职务行为。当天出差的工作内容是审计,不包括接送同事,搭乘不属于李庆伟的职务。李庆伟搭乘唐朋不是公司指示,搭乘是他们自行合意行为。根据公司的制度,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交通费补贴,出事故是回家的路上,不是履行职务期间,我方不认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合理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唐朋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又起诉民事赔偿不应该支持。我们也为职工投保了职工险。
被告宗卫国、陈营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庆伟辩称:我开车去公司审计,我在法庭谈话的时候,我也陈述了这个是职务行为,应该是由华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营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宗卫国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宗卫国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们同意按照商业险30%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剔除的自费药品答辩人不予承担。同意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天*100元=19 4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180元*100天=18 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应该按照67 990元计算,67 990元*20年*10%=135 980元;交通费费用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其他损失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法庭邮寄答辩状,其辩称:本案中,李庆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责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万元/座*4座,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00:00至2019年9月23日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李庆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发表意见:(一)被答辩人唐朋诉李庆伟、华润公司、宗卫国、陈营、人民财保公司系侵权责任纠纷,与起诉答辩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种法律关系。(二)对被答辩人唐朋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伤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被答辩人唐朋系被答辩人华润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是为公司履行职务,故被答辩人唐朋应主张工伤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8月22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五环路东,被告李庆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宗卫国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曹某乘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田某某乘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唐朋乘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后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两车损坏,李庆伟、曹某、田某某、唐朋受伤。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庆伟负主要责任,宗卫国负次要责任,唐朋、曹某、田某某无责。2020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22日,唐朋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唐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发时,李庆伟系华润公司职员。关于李庆伟搭载唐朋乘车的行为,原告唐朋、被告李庆伟均认可是职务行为,华润公司辩称认可李庆伟驾驶车辆出差是经过公司同意的,但不认可李庆伟的搭载行为系职务行为,认为是好意同乘,应该减轻李庆伟的责任。
另查,2019年9月1日,原告唐朋及其家属出具《个人借款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唐朋于2019年8月22日连同其他三位同事前往天津进行招标供应商初选审计工作,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肋骨、盆骨多处骨折,鉴于伤情需转院治疗,特此申请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65 000元,作为医院治疗费用,本人承诺待后续工伤赔付款下发后,根据相应的规定即工伤赔付款明细,如数归还,若未尽承诺,可从本人工资奖金代扣。2019年12月24日,唐朋及其家属出具《个人借款说明》,借款金额4万元。2020年2月25日,唐朋及其家属出具《个人借款说明》,借款金额5万元。2020年3月10日,唐朋及其家属出具《个人借款说明》,借款金额3万元。后续三次《个人借款说明》的借款事由、承诺内容基本同2019年9月1日的《个人借款说明》内容一致。上述金额共计185 000元,原告唐朋认可系借款,待后续工伤赔付后,根据相关规定即工伤赔付明细清算归还。被告华润公司辩称系该185 000元系垫付费用,若法院认定华润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我方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折抵。
再查,被告李庆伟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车责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万元/座*4座,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23日00:00至2019年9月23日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营和宗卫国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宗卫国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陈营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有4名伤者,经向各位伤者核实,其中曹某、李庆伟明确表示不起诉、不要求预留保险份额;田某某已提起诉讼,诉前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现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法院确定的合理金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
经核实,原告唐朋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
116 118.82元
结合原告唐朋举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核实。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 300元
结合原告唐朋的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予以核实。
残疾辅助器具费
3648.82元
结合原告唐朋举证提交的相应票据,依法予以核实。
营养费
4500元
结合原告唐朋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酌定。
护理费
21565元
根据原告唐朋伤情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护理情况,依法予以核实。
残疾赔偿金
151 204元
结合原告唐朋户籍性质、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结合原告唐朋伤残程度,依法予以酌定。
交通费
3000元
根据原告唐朋的就诊、复查次数、出行方式等因素,结合原告唐朋举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予以酌定。
财产损失
1000元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朋受伤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复印费
43.2元
根据原告唐朋举证提交的相应票据,依法予以核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庆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宗卫国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李庆伟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宗卫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营与宗卫国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陈营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庆伟系被告华润公司职员,其去天津出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出行系履行职位的相关准备工作,故应认定李庆伟驾驶车辆出行系职务应为,应由华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润公司辩称的垫付185 000元,虽然原告已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说明》系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宜认定为被告华润公司的垫付费用。关于被告华润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李庆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发时,唐朋系李庆伟驾驶车辆的车辆人员,原告唐朋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朋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关于原告唐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唐朋主张的康复器具费与辅材费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因鉴定费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关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田某某已提起诉讼要求预留保险份额,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交强险份额由唐朋与田某某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6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除已支付的185 000元外,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唐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打印费共计6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 3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陈营赔偿原告唐朋打印费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退还原告唐朋2000元;由原告唐朋负担282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营负担19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由被告陈营负担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