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启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国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启学因与被上诉人亢国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启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杰、被上诉人亢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启学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6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三、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测绘报告房屋建成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测绘报告中建成时间2004年系测绘人员制表过程中的打印错误,上诉人庭后已经给予补交变更后的测绘报告(实际时间为2014年),且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涉案该房屋是其所建。其次,由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5民初152号生效判决书中,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也为2014年,被上诉人在2020年因拖欠劳动报酬起诉时,鉴于当时处于全国疫情等不抗抗力的影响,上诉人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鉴定,现该房屋已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认该房屋建筑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房屋现场照片数张,与鉴定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房屋至今无法装修入住的实际情况。二、关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该测绘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刘要磊、秦超、孙俊、杨德青等均有合法的作业资质,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对该鉴定的鉴定机构,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包括工程测量服务、不动产测绘服务等均属于其合法的营业范围,该鉴定机构拥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涉案房屋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对涉案房屋重新鉴定或对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应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违公平正义,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会加剧双方的积怨。为了矛盾的彻底解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或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质量依法鉴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亢国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白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亢国中修复白启学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5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亢国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亢国中为白启学建造房屋,房屋共计两间四层,房屋建设完成后交付给白启学。该房屋第一层至第三层白启学已使用。2020年1月7日,亢国中起诉白启学追要拖欠建房款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豫16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白启学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亢国中为白启学建造房屋,工程完工以后交付给白启学使用。白启学在使用过程中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亢国中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五万元,其提供的房屋测绘报告,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白启学房屋的修复方案及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白启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放弃关于50000元损失的诉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亢国中修复其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涉及的鉴定材料显然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列明的拥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主体,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白启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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