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告:莫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燕诉被告莫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某兰偿还原告黄某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以前,被告莫某兰以经营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被告不再给原告付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希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兰缺席庭审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莫某兰没有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放弃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某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黄某燕的广东雷州农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莫某兰三次向原告黄某燕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现借到黄某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5%即每月付利息3000元,定期半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被告莫某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6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今,原告黄某燕多次追讨,被告莫某兰均未给原告还本付息,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债务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借据》,结合原告在广东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认定2019年8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保护利率上限部分,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燕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黄某燕与被告莫某兰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莫某兰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黄某燕已预缴),由被告莫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正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辛丹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82民初3000号 原告:黄某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告:莫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原告黄某燕诉被告莫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某兰偿还原告黄某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以前,被告莫某兰以经营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被告不再给原告付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希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莫某兰缺席庭审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莫某兰没有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放弃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某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黄某燕的广东雷州农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莫某兰三次向原告黄某燕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现借到黄某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5%即每月付利息3000元,定期半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被告莫某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6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今,原告黄某燕多次追讨,被告莫某兰均未给原告还本付息,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债务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借据》,结合原告在广东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认定2019年8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保护利率上限部分,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燕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黄某燕与被告莫某兰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莫某兰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黄某燕已预缴),由被告莫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正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辛丹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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