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557号。
负责人:殷利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如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德、黄如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再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德、黄如圣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姜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损失已经处理结案,此案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16日,原审原告谈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黄如圣赔偿谈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09859元。2015年8月18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谈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95500元(此款汇至谈德账户内,账户名称:谈德,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00);二、谈德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讼争赔偿事宜,双方确认处理完毕,今后无涉。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谈德负担。原审法院于当日出具(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调解书确有错误,作出(2020)苏1204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黄如圣驾驶苏12619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姜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政府西侧与同向谈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谈德受伤。后高军在他人介绍下,使谈德误认为其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以16000元与谈德商谈买断谈德的保险理赔权,将谈德的身份证、医院病案资料取走,在未告知谈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要求谈德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并用谈德的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谈德的长江商业银行卡。2015年7月3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钱芝卫在没有见到被鉴定人谈德的情况下,出具了谈德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6日,高军指使法律工作者杨发圣,持虚假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谈德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应具备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能冒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提交了谈德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但谈德多次陈述,其并未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发圣亦陈述案涉诉讼是高军委托其代为提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是高军直接办理好向其转交,故本案的起诉并非谈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军已因案涉行为被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对高军冒用谈德名义提起的本案起诉应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谈德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不能冒用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高军在他人介绍下,以16000元与谈德商谈买断谈德的保险理赔权,将谈德的身份证、医院病案资料取走,在未告知谈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要求谈德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并用谈德的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谈德的长江商业银行卡,后高军指使法律工作者杨发圣,持虚假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谈德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一系列行为均为高军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案发后谈德也多次陈述未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谈德签署相关文书的行为亦是受到欺诈,本案应认定为高军冒用谈德名义提起的诉讼,起诉并非谈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原生效调解书,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亦无诉讼利益,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