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201107022,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镇塔岭管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崇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毅,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店(三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2011114XY,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酒店(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日出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0271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为由,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据此驳回日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日出公司与中粮公司均是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各会员所享有使用的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均在我国境内,但是从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经营管理特征等情况看,日出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南岛三亚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入会会员资格证书》与普通的国内合同有明显区别,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在合同签订当时双方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海南省经济特区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中粮公司至今仍是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另外从日出公司的章程、注册资本来源、经营管理模式,日籍高管人员、外籍会员等情况看,日出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即日本日出观光株式会社)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当时中央设立海南经济特区及海南省实施“一省两地”产业发展战略的背景下,前述涉外因素更应予以重视。第二,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俱乐部会员当中不仅仅有我国境内的会员,也有海外的会员,俱乐部规章同样也对海外会员适用并非仅针对我国境内的会员。而且入会的会员必须以美元缴纳,相关费用也都以美元进行结算支付。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与一般的国内的合同纠纷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涉外因素较为明显。综合以上情况,日出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日本东京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并不当然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规定可知,日出公司与中粮公司均属于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故不应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而且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将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自主选择了由日本东京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协议选择了适用日本法律解决纷争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因此,日出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日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日出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中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主要从三个要素来分析。第一,本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日出公司于1992年9月22日在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登记设立的法人,因此在主体上日出公司不属于外国企业。第二,本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诉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第三,本案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其次,日出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符合“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但日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条件。最后,由于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因此日出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海南岛三亚国际高尔夫倶乐部入会会员资格证书》中约定纷争应交付日本东京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南岛三亚日出观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 陈太洪
审判员 郭冬燕
审判员 李宝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陈为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