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晓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梁海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晓斌诉被告梁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晓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急需现金,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约定在2017年11月28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己过,被告却迟迟未将借款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海金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有梁海金性别男(国籍:中国、身份证号:4409021974××××××××),向曾晓斌(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诺在2017年11月7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特立此据并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海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曾晓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曾晓斌已预交),由被告梁海金负担。被告梁海金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曾晓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