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乔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蔺某与被告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乔某赔偿37棵李子树损失及土地恢复费用共计19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蔺某回家发现有人在挖其地里的李子树,其报警后,当地派出所让其与乔某私下协商,后双方未协商一致。
被告辩称
乔某辩称,乔某告知张某古城邵建海工地需要李子树让张某自己联系,后张某联系购买了庞红铎的李子树。张某在挖庞红铎李子树时错挖了蔺某的37棵,其打电话将错挖蔺某李子树的事情告知了乔某,乔某便出面联系蔺某进行调解,经乔某、城阳派出所及司法调解,张某与蔺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乔某没有挖蔺某的李子树,也没有指使他人挖,乔某认为蔺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乔某告知张某古城邵建海工地需要李子树,张某得知该消息后,购买庞红铎位于××县的李子树。2021年5月1日,张某在采挖庞红铎的李子树时错挖了蔺某的37棵李子树,经彭阳县城阳乡司法所调解,蔺某与张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蔺某主张,其李子树系乔某所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其要求乔某赔偿其李子树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