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原告:陈某2(陈某1父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蒲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蒲某2(蒲某1父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秦某(蒲某1母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蒲某1、蒲某2、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蒲某1、蒲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蒲某1、蒲某2、秦某返还彩礼及其他花销共计434580元;2.判令蒲某1返还银手镯一只(价值14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蒲某1、蒲某2、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1与蒲某1经人介绍后于2021年1月按民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为与蒲某1结婚,陈某1、陈某2给付蒲某1、蒲某2、秦某彩礼、见面、给女方及其家人衣服折钱、两节及看戏、两次绑钱、伴女、买婚纱、婚庆钱、拍婚纱照、化妆、首饰、人情钱等花销共计434580元。婚后蒲某1不与陈某1沟通,随心所欲,经常以各种理由回居娘家。2021年3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蒲某1回居娘家,陈某1多次叫领未果。现蒲某1不愿与陈某1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
蒲某1、蒲某2、秦某辩称:陈某1、陈某2所述其实收的钱款数额属实,但其中见面钱、衣服钱、两节及看戏、伴女、人情、化妆品、买婚纱、拍婚纱照、婚庆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婚后陈某1殴打、羞辱蒲某1,故蒲某1、蒲某2、秦某同意返还彩礼50000元。蒲某1购买了价值28742元的陪嫁物折抵彩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蒲某1经人介绍后于2021年1月按民俗成婚,后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蒲某1、蒲某2、秦某依民俗向陈某1、陈某2索要彩礼220000元、见面踩门70200元(其中见面34000元、踩门22000元、给亲戚7人共4200元、物品折钱10000元)、喝酒衣服折钱6000元、给女方家人衣服五套折钱9000元、两节及看戏12000元、绑钱两次74000元(第一次绑钱40000元退4000元,第二次绑钱40000元退2000元)、伴女2700元,共计393900元。同时,陈某1给蒲某1购买四金首饰(现在陈某1处)及银手镯一只,蒲某1给陈某1购买铂金戒指一枚。蒲某1的陪嫁物有衣柜一件、皮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衣服架一件、电视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蒲某1经常回居娘家。2021年6月7日陈某1、陈某2状诉本院要求蒲某1、蒲某2、秦某返还彩礼及首饰。 诉讼中,双方商定银手镯与铂金戒指互不返还。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彩礼数额如何认定;二、彩礼如何返还;三、陪嫁物是否折抵彩礼。 民间习俗关于彩礼的名目不一,但司法审判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则是以“为了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认定彩礼的标准,上述双方在缔结婚姻中给付的彩礼钱、见面踩门钱、衣服折钱、两节及看戏钱、绑钱、伴女钱给付款项符合彩礼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彩礼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高额彩礼不仅并非中华传统婚姻文化的内涵,亦不被现行法律所许可。本案中,陈某1与蒲某1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蒲某1、蒲某2、秦某按习俗向陈某1、陈某2索要了大量财物,蒲某1与陈某1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故蒲某1、蒲某2、秦某理应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彩礼的具体返还数额本院参照常年审理此类案件掌握的返还比例酌情判处。 陪嫁物属蒲某1的个人婚前物品,应归蒲某1所有,故不应从彩礼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蒲某1、蒲某2、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340000元; 二、陪嫁物衣柜一件、皮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衣服架一件、电视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蒲某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920元,由蒲某1、蒲某2、秦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鸿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冉东黠 书 记 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