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8804020X3。 法定代表人:钟剑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大(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贵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800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缴费造成的损失2131元(按年度拖欠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2年3月15日起,就受托为沅陵县御鑫城国际商业广场商住小区(下称御鑫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前期截止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被告系沅陵御鑫城(城南高速连接线与龙兴路交叉东北处)x号商品住宅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41.97m2)。2015年2月1日,被告办理了前述商品房住宅的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每月170元)按月(或按季度、按年度提前缴纳)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00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另,因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131元,被告理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张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制件,拟证实原告企业登记情况,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且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依法收取物业费得到主管部门的审批;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拟证实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御鑫城小区委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交房流程单),拟证实被告购买了御鑫城小区商品房住宅一套,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系该小区的业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御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绿化养护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房屋维修保养记录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御鑫城小区室外排污管井巡查记录;消杀毒工作记录表、室外给排水设施检查保养记录表、化粪池清理记录表;消防泵房维修保养记录、电梯故障报修处理记录表;部门(维修)明细账,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绿化、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进行了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物业管理费依据,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而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同意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小区现场提供物业服务活动照片,拟证实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公共道路、电梯、水电、水管、铺设下水道、排污、小区巡查等物业服务活动。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用通知书(照片),拟证实由于被告张贵拖欠物业费,原告对其进行了书面催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物业管理,房屋修缮,室内外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家政服务,日用杂品,百货、针棉织品、文化用品的批零兼营。该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 2012年3月15日,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由天宇物业公司对御鑫城国际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御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贵购买了御鑫城小区x号商品住宅,该住宅建筑面积141.97平方米。 2015年2月1日,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贵(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是每平方米1.2元/月,乙方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大写)壹佰柒拾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绿化养护、巡查、消杀毒、清洁卫生等应由其承担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没有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按约定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张贵的物业管理费只交纳到2017年4月30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贵交纳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共4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张贵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7平方米,按此计算每月应为170.364元,但双方又具体约定每月应当缴纳的费用确定为170元/月,而且,双方此后亦是按此标准履行,所以,被告张贵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170元/月计算,即为7990元(170元/月×47个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是800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9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贵赔偿因逾期缴费造成的损失2131元(按年度拖欠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损失没有具体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物业管理费7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尚欠的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990元; 二、驳回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被告张贵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华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