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舟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萍诉被告王舟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萍与王舟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王舟俊返还李萍购房款2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舟俊告知李萍其有位于彭州市的房屋进行转让。双方经协商,确定转让总价款为332000元。协议达成后,李萍于2020年12月3日向王舟俊转账支付购房款332000元。王舟俊收款后,未交付房屋。后李萍找到王舟俊协商,王舟俊同意全额退还购房款,但其仅返还124000元,剩余款项未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行为与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的王能学涉嫌犯罪一案存在关联,本案所涉购房款已转至王能学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行为可能存在王舟俊受王能学指示所作出之行为,现公安部门已经对王能学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对王能学与王舟俊之关系,及对案涉房屋买卖行为之定性,应当先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如公安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李萍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