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应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廖应川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73223。

法定代表人:张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金,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兰,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应川与被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应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4167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416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延迟举证,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未举出目标责任书、农民工工资保证合同、高阳康承诺书等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建,高阳康为项目副经理,并全权办理资金拨付等相关事宜。高阳康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的行为。高阳康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廖应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佳成公司给付拖欠廖应川工资44,167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应川现持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署名为“高阳康”并有捺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廖应川民工工资44,167.00元<肆万肆仟壹佰陆拾柒元正><绵阳佳成公司新龙县交投公司项目>(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份止。除去借支应进工资款)欠:廖应川施工员此据。

2020年8月26日,廖应川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佳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绵游劳人仲不[2020]16号,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廖应川为证实高阳康是佳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举示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的绵佳建司工字第【2015】22号函件复印件,系佳成公司发给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佳成公司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房建施工工程人事任命的函”,内容为:……成立绵阳市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房建施工工程’工程项目部,特任命:魏蓓同志为项目经理,高阳康同志为项目副经理,谢小川同志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林川同志为施工员,张波同志为安全员、羊丽君同志为材料员,赵燕同志为造价员。2.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由佳成公司出具给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高阳康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前来办理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房建施工FJ合同段结算及工程资金拨付等相关事宜。佳成公司质证认为前述第1项证据真实性存疑,第2项证据属实,但是均不能达到廖应川的证明目的,之所以写明高阳康为佳成公司人员,系根据发包人的结算要求作出,与实际不符,佳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高阳康超额支付结算借款,高阳康也承诺佳成公司不承担其任何债权债务。

佳成公司为证实高阳康与佳成公司之间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佳成公司并未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高阳康与佳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农民工工资保证合同》一份,显示高阳康从佳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承诺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2.高阳康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案涉工程《本次资金支付责任人高阳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佳成公司)转付35万元后,乙方(高阳康)承诺该项目不得出现任何资金支付的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应川以佳成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委托工程款结算人高阳康聘请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师并出具了相应工资欠条为依据,主张其与佳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高阳康并未以佳成公司的名义出具工资欠条,不具有代理佳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欠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使高阳康职务身份及其代理佳成公司确认廖应川工资欠款属实,高阳康职务范围也仅限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范畴,而并不包括代理佳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加之,廖应川所举示的案涉工程人事任命函、授权委托书也表明佳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及人事任命均有明确书面文件,对超出一般职务范畴的授权亦有特别注明,故廖应川对高阳康是否有权代理佳成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高阳康聘请廖应川的行为也不构成对佳成公司的表见代理;最后,现有证据表明佳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阳康施工,即案涉工程并非佳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高阳康与佳成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具有高度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廖应川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应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应川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往来材料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高阳康代表被上诉人,其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根据上诉人确认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向其邮寄传票,但该邮件于2020年11月18日显示为退回(邮件查询信息显示备注为退回)。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被上诉人提交高阳康承诺书、目标责任书、农民工工资保证合同等证据。二审中,经上诉人补充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高阳康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廖应川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人格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二,组织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劳动者的整个劳动过程而非劳动结果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不得将工作分派给他人完成;第三,经济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组成与被组成等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相反,案涉《欠条》亦明确欠款主体为“高阳康”。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授权“高阳康”负责被上诉人单位人事招聘等事项。故原判认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上诉人未向高阳康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及高阳康之间权利义务可另行协商或主张。

综上,上诉人廖应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应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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