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东路路北原映山红饭店(张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RABKN56(1-1)。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娄山社区兴茂财富3-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R9YQ4G。

法定代表人:吴必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应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吴必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逊涛公司)、王应祥、吴必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三被告志逊涛公司、王应祥、吴必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付清所欠原告高粱款264968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2649680元欠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的四倍,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利息为408050.7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三被告按合同标的额15%支付违约金480000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从事合伙经营高粱等粮食购销业务。2019年11月13日,三被告以志逊涛粮油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总标的为800吨高粱的《粮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高粱,该合同约定购销高粱的数量为800吨,单价为每吨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前,结算方式为“需方入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办理结算,不拖不欠,货款两清”。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额15%计算违约金等主要条款。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地点等条款(具体详见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供给三被告红樱子高粱23车,共752.42吨,每吨4000元,折合货款3009680元,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入库。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予供货结束的2019年11月28日将货款一次性给原告结清。可三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两清的付款义务,仅于2019年12月9日之前共三次给付原告高粱款36万元,下欠原告高粱款26496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不仅如此,三被告在购买原告高粱入库1个月后,突然提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高粱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要求扣减原告货款26万元,被告王应祥在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仅写了欠款2389680元的欠条寄给了原告,该欠条比实际所欠货款少写26万元,且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上述承诺三被告没有分文兑现。之后,被告吴必志于2020年6月10日又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先付100万元左右,争取全部付清,如月底未能付清,就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利息支付”。三被告以上的两次承诺至今仍分文没有兑现,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

被告辩称

志逊涛公司、王应祥、吴必志辩称:1、该欠款系双方粮油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王应祥与吴必志系志逊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所以王应祥与吴必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志逊涛公司承担;2、就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方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2389680元,同时应当减去贵州省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发给原告的2000件酒,以309元一件计算,折合价为618000元,实际欠款为1771680元;3、我方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照LPR浮动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我方认为利息过高。本案中即约定的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请法院酌情支持一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3日,鑫茂公司与志逊涛公司签订了《粮油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供方、孙成龙(签名),需方、王应祥(签名),产品名称为红樱子高粱,数量为800吨,单价4000元,金额为3200000元,交货时间2019年12月30日前交清,按实际数量结算;二、质量标准:安徽产优质红樱子高粱、容重720以上、水分13.5以内,无发芽、无霉烂变质、无虫蛀、颗粒饱满。(符合国家二等以上),破碎含杂质在3%以内;三、验收方法、时间、地点:需方粮库。按以上一、二条一次性检斤验质;四、交货地点:需方粮库,收货单位:贵州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货物发出后,将发货领货凭证交由需方,按实发数量每车皮付5万预付款,余款货到需方入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办理结算。不拖不欠,货款两清。附:供方在结算时需支付每吨80元的发票费用;八、违约责任:双方按约定信守合同,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额1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处:供方,供方代表:孙成龙(签名),鑫茂公司盖章,需方,需方代表:王应祥(签名),志逊涛公司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鑫茂公司通过汽车供给志逊涛公司、王应祥红樱子高粱752.42吨,折合货款3009680元,经验收合格后入库。2019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9日,通过吴必志账户分别转给鑫茂公司高粱款20万元、2万元、14万元,共计36万元。2019年12月14日,王应祥和孙成龙的第一次通话中,王应祥提出高粱存在霉变,质量有问题,孙成龙不认可,在当日两人的第二次通话中,孙成龙提出因为改用汽车运输,要求把税钱免掉,王应祥说知道这个事,同日两人又进行了第三次通话,两人确认供应高粱总共752.42吨。王应祥在2019年12月28日向孙成龙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孙成龙高粱款2389680元,2019年12月31日止还50万,剩余尾款于2020年元月24日止还清,欠款人王应祥,身份证号5221211975××××××××。吴必志于2020年6月10日在上述欠条上写明“经协商,于2020年6月30日先付100万元左右,争取能全部付清,如月底未付清,就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利息支付,承诺人:吴必志,5221211968××××××××”。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志逊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涛,2021年3月8日变更为吴必志。2020年9月、2021年1月,被告两次发给原告酒共计2000件,每次均为1000件。

以上事实有《粮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志逊涛公司营业执照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茂公司与志逊涛公司、王应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王应祥辩称系职务行为,其提供的2021年3月20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志逊涛公司委托书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志逊涛公司与王应祥系共同买受人。原告一共供应高粱752.42吨,因改用汽车运输增加了原告支出,每吨不再扣减80元发票费用,每吨按4000元计算,货款总计3009680元,王应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38968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入库时进行验收,王应祥和孙成龙通话提出高粱有霉变,是在高粱入库10余天以后,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万元,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2649680元。吴必志自愿在欠条上签名,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其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无志逊涛公司的委托书,且承诺处亦无志逊涛公司印章,其成为志逊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在2021年3月8日,而其签字承诺在2020年6月10日,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行为属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酒的价款为48万元,并同意折抵高粱款,被告目前欠原告高粱款2169680元。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欠条约定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以2169680元为本金,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粱款21696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69680元为本金,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吴必志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2元,减半收取17551元,由原告淮北鑫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由被告贵州省志逊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应祥、吴必志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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