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和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陈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和春与被告陈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长春支付租赁款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陈长春承包大浦镇托源村的垦山造林工程,后向原告赵和春租用挖机,工程完成后,被告仍欠下原告挖机款,被告陈长春出具欠条,约定于2020年5月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春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陈长春承包大浦镇托源村的垦山造林工程,向原告赵和春租用挖机。2020年元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长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赵和春租赁款38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5月以前付清。后经原告赵和春多次催收,被告陈长春支付10000元后再未付款。为此,原告赵和春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关于租赁挖机事项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故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并履行了相应的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长春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和春表明被告陈长春已经支付了租赁款10000元,故被告陈长春应当支付租赁款28000元。被告陈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长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和春支付租赁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和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长春负担250元,原告赵和春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韵盈盈

书记员康冬兰

校对责任人:余韵盈盈 打印责任人:康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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