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奇扬,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昭平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12100791055X0,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彪。
审理经过 原告邓奇扬与被告昭平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邓奇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损毁原告种植的中草药牛大力经济损失138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取得走××××村1.71亩土地经营权用于种植中草药牛大力。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走××××村实施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在未经原告方同意并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铲除原告方种植的牛大力。经再三追索,被告至今未做任何处理,也没有给予足额的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
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昭平县自然资源局在走××××村实施的耕地提质改造项目,不属于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邓奇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传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