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市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人民路15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592381247。
法定代表人:肖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杰明,男,1990年1月6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特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690.95元;2.判令被告按应交数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博特物业公司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原告吴杰明支付物业管理费2685.67元,并放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6元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博特物业公司向吴杰明所居住的歙县和泰.徽都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面积101.73㎡,吴杰明按建筑面积1.20元/㎡的标准向博特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如吴杰明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博特物业公司依约为吴杰明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吴杰明并未依约向博特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吴杰明共欠物业管理费2685.67元,违约金296元。博特物业公司多次电话催缴,均无效果。吴杰明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严重侵犯了博特物业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博特物业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吴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特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资质为二级。2014年11月18日,歙县和泰.徽都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博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歙县和泰.徽都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博特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上述合同约定博特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1.2元/月。物业服务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每半年一次交纳,也可提前一年一次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应交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吴杰明原系歙县和泰.徽都豪庭小区的业主,现该房产权利人为李志平。该房屋面积101.73平方米,吴杰明未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博特物业公司已向吴杰明催缴物业服务费,但其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杰明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博特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博特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吴杰明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缴仍未交纳,博特物业公司向其主张物业服务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685.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特物业公司当庭变更物业费数额,放弃要求吴杰明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且自愿负担诉讼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85.6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山市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